(2005年2月21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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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旗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旗、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
(四)自治旗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自治旗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八)确定全旗性节日、纪念日和旗歌、旗标、旗树、旗花等标志;
(九)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旗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自治旗本级财政预算超收部分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三)自治旗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后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教育、卫生、扶贫、救灾和地方病防治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由财政和国债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六)对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城市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九)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十一)自治旗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
(十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四)自治旗人大常委会督办的重大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自治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法院、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法院、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法院、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自治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法院、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拟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 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以及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按照《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时间较长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自治旗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自行作出决定的,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