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边境地区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构主管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和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边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组织,逐步加大对边境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对护边员补贴等边境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出入国界,不得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九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边防设施及国界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国家及自治区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口岸限定区域。口岸限定区域包括边境孔道、口岸联检场所、车辆检查监护场所。边境孔道为口岸联检场所至国界线之间的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和管理方案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构会同口岸管理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五条 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十六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不得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第十八条 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暂住或者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药、捕捞、爆破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生产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严控制,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边防机构的意见。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进行,并服从公安边防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报告,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地带除执行公务外不得鸣枪。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构,由公安边防机构出面交涉追回,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构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地带开办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活动,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界河(湖)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捡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公安边防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者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构或者边防部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出入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的;
(三)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四)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五)擅自处理在界河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边境禁区的;
(二)在边境地带擅自鸣枪的;
(三)偷越国界的;
(四)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五)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向公安边防机构报告或者未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移动、拆除等破坏界碑、界桩、表示国界的其他永久性标志及边防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等活动未向公安边防机构报告或者未在其指定范围内进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二)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非法越境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三)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边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明知是非法越境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四)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机构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