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刻划、涂污、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野炊和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修建墓地和埋藏骨灰;
(七)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由市或者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开矿、采石、采水等地下作业,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进行文物调查。
下列范围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市文物行政部门必须配合进行考古勘探: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内;
(四)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五)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向市文物行政部门书面申请考古勘探。
市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出具考古勘探意见书。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勘探意见书后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到达现场,启动考古勘探、发掘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发现地下文物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考古发掘发现地下遗迹需要原址保护必须停止该建设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施工单位仍继续施工,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