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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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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1-25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的具体选举和罢免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和科技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二十人至五十人确定;一千人以上不足一万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人确定;一万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一百人。

      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由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企业工会组织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通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一般事项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表决,均须经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考核、检查、奖惩以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裁员分流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具体职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规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审议的,企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的申诉,征集职工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将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七)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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