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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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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1-25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抚顺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3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25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获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属于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出让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必须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受让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九条 进行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按照自愿、属地原则,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同一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技术合同订立后,当事人需要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持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原件和相关附件,向经认可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认定登记决定,符合《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发给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的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在注册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国家对其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不高于合同项目纯收入的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不高于合同项目纯收入的80%提取酬金。

      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经批准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单位取得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独核算。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佣金,可以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佣金,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从投产项目的新增纯收入中一次性提取3%至5%作为酬金,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伪造技术合同或订立假技术合同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在技术性收入核算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撤销其登记;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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