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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1-16
【实施日期】 2005-11-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16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限制养犬区为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二、删除第九条。

      三、删除第十条。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16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八)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十九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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