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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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丽江市和其他有纳西族群众聚居的有关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是指:
(一)1966年前出版或手抄的纳西族东巴古籍文献;
(二)纳西族东巴语言文字、音乐、舞蹈、曲艺、绘画、雕塑、服饰、器皿、代表性建筑及设施和场所等;
(三)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知识和技艺;
(四)具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传统民俗活动;
(五)其他有保护价值的纳西族东巴文化。
第四条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开发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进行调查、收集、整理;
(四)监督、规范纳西族东巴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五)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的开发利用工作,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有关工作;
(七)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所需专项经费列入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征集、收购纳西族东巴文物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三)补助维护、修缮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和历史价值的代表性建筑及设施和场所;
(四)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的抢救整理、学术研究和出版发行;
(五)表彰、奖励为保护纳西族东巴文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需要开支的项目。
第八条 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纳西族群众集中居住、东巴传统民俗活动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活动开展较好的地方设立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区。
第九条 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物、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十条 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院、博物院及社会兴办纳西族东巴文化学校和传习馆,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改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支持他们收徒授艺。
单位和个人可以聘请省内、外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员到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进行讲学或者收徒授艺。
第十一条 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发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工艺品、艺术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鼓励。
第十二条 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鼓励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考察与研究。
鼓励发掘、整理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音乐、舞蹈、曲艺。
鼓励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对外学术交流活动,提倡资源共享、成果共享,保护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
鼓励收藏、保管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料、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学术研究。
鼓励开展文明健康的纳西族东巴传统民俗活动。
第十三条 丽江纳西东巴文化博物院应当征集、收购纳西族东巴文物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实物。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则。
鼓励公民将其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物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实物捐赠给丽江纳西东巴文化博物院。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单位和个人发现纳西族东巴文物,建设施工单位和生产者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文物价值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征得资源所有者同意,同时报经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纳西族东巴文化开发、经营和开展纳西族东巴传统民俗活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对收藏、抢救、研究、保护、开发纳西族东巴文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发掘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追回其非法侵占的纳西族东巴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资源所有者同意和未经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拍摄电影、电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珍贵的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流失的,或者纳西族东巴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