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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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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2-05
【实施日期】 2005-12-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报告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者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体育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健身和体育娱乐活动;

      (四)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六)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内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举办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确定一个专管机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体育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体育经营活动开办条件和标准;

      (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批和发证手续;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

      (五)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无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报告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者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合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报。报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当先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营者举办大型体育竞赛或表演时,应当遵守《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攀岩、跨越、热气球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人员的;

      (九)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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