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长城、界壕、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影像资料以及古旧宗教经典、用品;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建筑和场所;
(六)具有考古学、人种学、民族学等价值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猿、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具有文物价值的名木古树,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和惩处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工商、建设、交通、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当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特别是要增加民族文物征集和保护的经费。
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第九条 文化、宗教、园林等单位利用文物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从每年的收入中提取适当经费,专门用于该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维修。
自治区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为文物保护事业给予物资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规划,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各种文物保护、收藏、科研单位,培养和培训当地文博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文物保护事业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界壕、壁画、岩画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应当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二)从事爆破、射击、开山、掘土、移土、采砂、采石、挖塘、烧砖等活动;
(三)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废弃物;
(六)埋葬尸体,修建墓地;
(七)砍伐名木古树,种植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植物;
(八)其他对文物保护单位构成破坏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前款第(二)项所列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防火、防震、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剧本或者情节介绍的文字材料。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一)拍摄内容和形式,没有歪曲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功能、价值或者声誉的;
(二)拍摄活动不会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
(三)拍摄活动不会损害文物本体的。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浩特)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将出土文物移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严格执行申报批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直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国家认定资质的文物考古单位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者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民族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具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献资料。
第三十条 对近代现代史上从事狩猎经济、游牧经济活动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收集、整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征集文物、丰富藏品的工作,应当加强民族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级分级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文物保管条件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将文物交还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藏品档案,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达到真实、准确、全面、科学、便捷的标准。
前款规定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图书馆、档案馆收藏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档案资料,参照本条例馆藏文物的有关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各种形式的博物馆建设。
设立国有博物馆,应当向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国有博物馆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 文物的鉴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民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四十二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收进的文物,除依法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其他各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或者改正;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擅自公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核和备案设立国有博物馆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八条 买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盗掘古墓、古遗址和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隐瞒不报,不及时立案,使国有文物造成损失的;
(二)因建设工程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
(三)对国有文物保管不善,不及时移交,或者因为非自然原因致使被缴文物造成损失的;
(四)对明知文物存在自然损毁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缓解危险或者予以治理的。
第五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及时依法无偿移交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