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红十字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级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按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基本知识,开展救灾、救助、救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等宣传活动。
第七条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其参加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救灾、救助、救护准备工作:
(一)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救助预案;
(二)动员、接受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制定并实施初级卫生救护培训计划;
(四)筹措、储备专项救助资金和物资;
(五)建立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六)其他有关准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遗体与器官捐献的宣传、发动、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对青少年进行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开展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社区服务活动,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人道主义救灾、救助和救护工作,为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救护、救助,并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的救灾、救助、救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其它地区开展救灾救助工作,由省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三)接收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拨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在所在行政区域内开展下列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一)组织义演、义卖进行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三)设立募集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物资;
(四)其他募捐活动。
各级红十字会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募捐活动,由上级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募捐款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款物接收发放管理制度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和分级检查,每年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二十一条 白底红十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侵占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