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2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2009年修正本)》)(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2009年修正本)》废止)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2009年修正本)》)(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2009年修正本)》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广东省沿海砂石资源,保护沿海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包括运输、疏通航道)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沿海设立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在本省沿海设立挖砂采石作业点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经营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点符合纳入口岸管理的条件;
(二)作业点获得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三)经营单位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
(四)在通航水域内挖砂采石点作业的企业应当具备海事部门水下工程施工的许可。
军事码头、海底电缆等军事和通讯设施区域内不得设立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
第五条 在本省沿海设立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的,由经营单位向拟设立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批准文件;
(二)开设作业点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三年内货源出口情况、经济效益预测等内容);
(三)作业点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码头前沿港池的水文资料以及码头和装卸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入广东沿海港口、海域和岛屿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进行挖砂采石作业、运输砂石以及疏通航道,经营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船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
(二)作业船舶符合海事部门认可的安全条件;
(三)船员必须具备国际认可的资格条件;
(四)作业船舶无违法记录。
第七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由经营单位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名称、型号、吨位等);
(二)作业船舶首次入境时的船员名单、船员证书;
(三)作业船舶的行驶航线、停靠地点。
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在收齐回复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报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收齐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回复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广东沿海挖砂采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