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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2-19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8月1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19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三)依法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四)国家组织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五)自治旗所属单位兴办的农牧场用地,已收回的外驻单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耕地;(六)国有农场及其他外驻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二)农民的宅基地。”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自治旗对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每年每亩25元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土地营造生态公益林或者自然还草恢复植被的,免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适当照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村民、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空闲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场场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各村村民和农场场部以外居住的职工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少数民族户每户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9年1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的土地依法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乡(镇)设置的土地管理站,是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国家组织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自治旗所属单位兴办的农牧场用地和已收回的外驻单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耕地);

      (六)国有农场及其他外驻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二)农民的宅基地。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除驻自治旗国有农场等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外,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以及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自治旗对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每年每亩25元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建设。

      使用国有农用土地营造生态公益林或者自然还草恢复植被的,免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乡(镇)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现状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等级评定。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禁止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对15度以上坡耕地和水土流失严重不能治理的耕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恢复生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林毁草开垦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选址建设的,涉及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涉及征收基本农田和征收其他土地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建设用地及新开垦的耕地依照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已获批准的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采用出让、租赁、作价或者入股年租制等有偿使用方式,由自治旗土地主管部门与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定有偿使用合同,依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征收出让金或者年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旗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作业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三十条 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空闲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场场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各村村民和农场场部以外居住的职工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少数民族户每户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场或者农场职工建住宅使用土地,由建住宅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农场、农场职工新建住宅,应当一次性缴纳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尼尔基镇地区居民发生房屋交易的,应当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各乡(镇)居民、国有农场职工发生房屋交易的,应当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所辖乡(镇)土地管理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双方当事人买卖土地价金和非法所得物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二)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者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当事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者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

      (二)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违法者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

      (三)对非法占用未利用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均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对使用宅基地超面积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村级组织或者土地权属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暂时退还不了的,按临时用地对待,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超期时间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房屋交易后,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宅基地每一百平方米每日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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