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和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四)上市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等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也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有权定期接受法律知识和内部审计业务的培训。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和财务会计机构相分离。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对外投资;
(三)审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审签基本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经济效益;
(五)审计经济合同;
(六)评价内部控制制度;
(七)评价经营风险;
(八)审计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九)审计、审计调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生产经营资料、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召开的有关投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以及财务会计活动资料、文件、计算机财务会计系统及电子数据,对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进行现场清查;
(四)对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正在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报告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制止;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的资料,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
(七)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法规的行为,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八)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条 在开展内部审计前,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制定项目审计方案,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并在开展审计前的3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人员。特殊审计业务应当在开展审计前即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审计程序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生产经营资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