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十四条。
2、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