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2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有关单位收到上述建议后,应在三十日内将建议采纳情况向发出建议的机关书面反馈。对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发出建议的机关应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2006年修正本)
(2002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进依法治市和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为指导方针,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实行专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行为,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
二、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意识。
三、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家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对本地区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以及相关的制度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措施,健全制度。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必须制定并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审批、预算收支、人事任免、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国有资产管理、资金管理等公务活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与人民法院、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共同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专家咨询机制的建立和工作的开展;
(四)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五)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六)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九、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同业务工作和廉政建设一起部署、落实、检查、考核。
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有关单位收到上述建议后,应在三十日内将建议采纳情况向发出建议的机关书面反馈。对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发出建议的机关应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十一、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就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
十三、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营造社会预防氛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十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检查监督,采取听取汇报、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多种方式,督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贯彻实施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