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岛屿、礁石、滩涂、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都是构成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严禁在海水浴场内进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及在滩涂上晾晒海产品和设障、圈地;严禁向海水浴场内排放有害污物。”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保护,积极防治病虫害。对古树名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登记注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从严控制,无论数量多寡,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3、删除第十六条。
4、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