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九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8、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四十二条。
11、删除第四十三条。
12、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删除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