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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1-13
【实施日期】 2006-01-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3、删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己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贵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井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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