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公益林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用途林、试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规划、区划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园林、旅游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经济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形成环城市和乡村主要人口聚居区的公益林生态圈。
全市公益林面积不少于森林面积的35%。
第七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合理布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第八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区域;
(二)江河两侧: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三)水库周围: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垦荒地带;
(五)铁路、主要公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级公益林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批准和公布;市、县(区)级公益林,分别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公益林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区划界定范围内的宜林地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公益林地植树造林使用的种苗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公益林的林地造林和针叶纯林、疏残林以及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破坏严重的林分更新改造,应当以选种乡土阔叶树种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实施公益林林地植树造林应当保留林地上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三条 集中连片的公益林林地造林、培育、林分改造和森林保护等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租赁、受让、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界定的公益林实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和标志。
第十六条 不得征占用公益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但国防、防洪、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公益林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采伐公益林林木。确因工程项目建设、林分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按公益林的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林分更新采伐应当采用择伐方式,择伐强度不得超过15%,择伐后的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十八条 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建坟立墓;
(三)采挖树蔸,破坏植被;
(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采挖公益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和销售。
第二十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公益林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益林周边居民开发和使用生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发展,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公益林管护,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益林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公益林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公益林规划、区划、界定;
(二)公益林林地造林、公益林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三)公益林的防火、病虫害防治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四)聘用护林人员;
(五)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六)因保护公益林实施的生态移民安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每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市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县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县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对各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向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发放经济补偿费,不得克扣、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困难的县(区)的公益林保护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的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使用和支出情况应当向全体职工和村民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公益林林地炼山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扑灭山火、停止炼山行为,并可处过火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对森林、林木尚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根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移动或损毁监测设施、公告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挖公益林区内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销售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不按时足额发放或者克扣、挪用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公益林被采伐的;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占用公益林地的;
(三)骗取生态公益林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审核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公益林林地,致使公益林面积减少的;
(五)对破坏公益林资源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