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2月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对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及时制止、查缉;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走私货物或者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的物品、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物品的市场进行监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督办、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缉
第十八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 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组织者非法收集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市综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除依法由海关查处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销售数量较大的,依法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