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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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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3-31
【实施日期】 2006-03-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分类名称工商行政管理公布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失效

      公布日期2006-03-31施行日期 2006-03-31失效日期 2006-11-30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五)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考评、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按规定填报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书;代订经济合同的,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签订。

      第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裁决、判决或者调解。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鉴证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鉴证涉及本辖区以外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鉴证或者备案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

      (四)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五)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六)非法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七)在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中行贿受贿;

      (八)其他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追缴责任方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并处损失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或者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产采取扣留、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公安、邮电、交通运输、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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