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3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水利、环保、电力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即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经自治区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应当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地质勘查资料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手续。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从事开采活动。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地热、矿泉水、贺兰石和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太西煤、煤成(层)气;
(二)前项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包括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四)矿区范围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九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采矿权人因故不开采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开采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其他矿产可以优先开采。但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矿井闭坑或者采矿中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交闭坑保证金,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闭坑保证金的预交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及采矿权的承包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的经营,原则上实行谁登记注册谁经营的制度,未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可以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承包人不得转包。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合同。
采矿权人和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后,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由采矿权人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需要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新增矿产储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团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定期报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告矿产资源开采与保护情况。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渣和尾矿,节约用地,及时复垦土地和恢复植被,科学合理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向矿山企业供电,或者电力用户经供电企业许可向矿山企业转供电,应当查验其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不得供电。
民用爆破器材供应部门向矿山企业供应火工产品,应当查验其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不得供应。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或者向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国家投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活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填封井口,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供电或者转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破器材供应部门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供应火工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领款、收费的;
(三)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谋取私利,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