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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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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4-03
【实施日期】 2006-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淄博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办法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3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护,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机构批准立项,利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自筹资金(含建设单位、农民自筹及劳务折资等),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而建成的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护计划,并督促落实。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护工作。

      第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区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与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办理项目的移交手续,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护责任。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制定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的具体标准,定期组织对项目区的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生产路、林网、排水沟、桥涵的管护,由项目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护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市、区县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机井、水渠、管线、电器、泵机等水利设施由受益农户共同负责管护。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在受益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可以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在灌溉农田事宜上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土地治理项目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毁坏树木;

      (二)毁坏生产路、桥涵;

      (三)挖掘、填埋排水沟,挖坑取土;

      (四)排放污水、堆放垃圾;

      (五)毁坏机井、机井房、水渠、管线、电器、泵机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治理项目土地的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的,应当告知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并依法报经批准。批准占用的,由占用土地单位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补偿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分,由区县财政部门存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农民自筹和劳务折资部分,返还农民。

      第十三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管理,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区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立项宗旨和项目性质组织生产经营。

      确需改变项目性质或者转产、转营的,应当报告原批准机关。

      第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乱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毁坏生产路、桥涵,挖掘、填埋排水沟,挖坑取土的,由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土地治理项目区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乱收费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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