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4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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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依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予以指导,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做到源头审核、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相结合。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本级各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的使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等方式,并逐步推进通过电子网络监控方式实施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对检举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一)与被监督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或者被监督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组成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财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对检查工作不利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前适时送达;
(二)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整理形成工作底稿,查证事项应当取得证据;
(三)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检查结论或者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理、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报送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产;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取证。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资料、资产等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审计等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财政监督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认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单位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书面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