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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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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4-14
【实施日期】 200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在道路、广场、水域、车站等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园林、语言文字、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悬挂和树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结构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六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20%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行道树、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第十二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5年。

      设置期未满,需要更换户外广告设施画面的,应提前2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在发布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出让。

      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设置权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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