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7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4日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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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化隆地区”修改为“化隆行政辖区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下设乡、民族乡、镇。”
二、第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之后增加“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一句。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在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之后增加“根据实际情况”一句。
五、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教育,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重大项目调整;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九、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一句;第四款中增加“应当合理”几字。
十、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增加“艰苦奋斗”四字。
十一、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尤其要重视培养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各种技术人才和经济管理人才。”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在录用、聘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招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采取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确定比例等特殊政策,保证自治县少数民族公务员占有一定的比例,使公务员队伍中民族结构更加趋于合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核定的编制人员自然减员的缺额,报经上级相关部门审定,经考试后择优录用,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使用,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人才库,培养和引进经济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尤其重视教育人才的引进和使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工作,大力支援国防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十六、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十七、第十九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十八、第十九条第二款单列为第二十二条。
十九、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坚持科学发展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本县财力、物力的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积极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繁荣县城经济。”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二款。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强化农业基础地位,重视粮食生产,因地制宜发展设施农业,扩大经济作物种植,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促使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保障农牧民生产经营的自主权,支持农牧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依法合理流转土地、草场的经营权。发展专业户,鼓励支持专业协会,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市场。”
“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农田、林地时,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审批权限的规定,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偿。”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尤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马阴山水土资源的保护与建设,保障群众生产、生活用水。”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增强环保意识,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或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当地生态环境,严禁新建项目造成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十四、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一款中增加:“加大林业执法力度,保护天然林,保护植被,禁止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和毁坏草场植被。强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确保林业资源的安全。”
二十五、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经济,引导农牧民合理调整畜种结构,积极发展设施畜牧业,加强科技服务、良种繁育、动物安全保护和信息化管理,推进产业化经营,发展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重的高效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场建设,鼓励农牧民建立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依法加大畜牧业执法力度,逐步完善畜禽管理,疫病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卫生检疫以及动物产品市场准入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突出重点,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加快优势资源开发力度,积极发展地方民族工业,重点培育骨干企业,兴建水利水电、矿产冶炼、建筑建材、农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稳步推进企业改革,兴办混合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多形式引进外资,对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组织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土地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二十九、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育和壮大商业贸易物资流通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业流通体制。各类商业企业,享有国家对民族贸易企业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的需要,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支持有关企业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
三十一、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以国家投资和社会集资为主,加快小城镇建设,以县城为重点,加快建设若干个小城镇,使之成为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文化中心。积极引导和鼓励农牧民向城镇有序转移,兴办二、三产业。”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多渠道融资加快县乡公路、乡村道路的建设。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路。”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留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出照顾当地利益的安排,因开发建设给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利益的补偿。”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在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山区的群众,有计划地实施移民调庄,异地扶贫开发。”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预报工作,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干旱、暴雨、冰雹、沙尘暴、霜冻、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积极组织实施。”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财政收支。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财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的照顾。对于国家在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建设项目,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加强对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补助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十八、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税务征收管理工作的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征收税款。”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金融部门深化改革,充分发挥信贷作用,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严肃国家的财经纪律,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四十一、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巩固提高”两基“教育成果。大力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学前幼儿教育,重视特殊教育、远程教育和信息技术教育,积极推动农民文化技术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第三款中增加“规范汉字”四个字。
四十二、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四十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逐步创造条件,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贫困山区设立寄宿制中小学,保障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特别是女少年儿童都能完成学业。”一句。
四十四、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一句。
四十五、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县战略,制定本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加快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搞好信息网络建设,不断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四十六、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向,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净化文化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对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培养各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壮大文化工作队伍。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体育运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疾病控制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保证对疾病预防体系建设的必要投入,积极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职业病和传染病,不断提高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完善和发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保障农民健康。”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医师资格制度,严禁非法行医。”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餐饮业和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饮食、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四十九、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采取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奖励少生和社会保障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具体实施办法。”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社会保障基金,逐步扩大养老、失业、低保、医疗、残疾、工伤、生育等保障、保险的覆盖面,使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获得帮助和补偿,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多领域开发就业岗位,引导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创办经济实体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大劳动执法检查力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十二、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五十三、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在发展民族经济、民族教育、民族文化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第二款修改为:“在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五十四、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打击邪教活动,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和渗透活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各宗教及不同教派、学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包容、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严禁挑动教派纠纷。”
五十五、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重视和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加重信教群众的负担;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解决民族、宗教特殊问题时,应当同各方面的代表协商,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各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当积极协助自治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提倡爱国、爱教、爱家乡,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参与各项社会事业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五十七、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六十条:“每年七月二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五十八、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
本决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附: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0年6月15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27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4日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行政辖区内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撒拉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民族乡、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巴燕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与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教育,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重大项目调整;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尤其要重视培养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各种技术人才和经济管理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在录用、聘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招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采取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确定比例等特殊政策,保证自治县少数民族公务员占有一定的比例,使公务员队伍中民族结构更加趋于合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核定的编制人员自然减员的缺额,报经上级相关部门审定,经考试后择优录用,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使用,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人才库,培养和引进经济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尤其重视教育人才的引进和使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行的主要会议和发往藏族乡的主要文件,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工作,大力支援国防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坚持科学发展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本县财力、物力的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积极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繁荣县城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强化农业基础地位,重视粮食生产,因地制宜发展设施农业,扩大经济作物种植,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促使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保障农牧民生产经营的自主权,支持农牧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依法合理流转土地、草场的经营权。发展专业户,鼓励、支持专业协会,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使农业生产逐步向规模化、多元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市场。
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农田、林地时,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审批权限的规定,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制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尤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马阴山水土资源的保护与建设,保障群众生产、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增强环保意识,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或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当地生态环境,严禁新建项目造成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采取封造结合,造管并重的措施,建立起森林植被为主体、林草结合的生态安全体系,发展林业生产。积极营造防护林、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大林业执法力度,保护天然林,保护植被,禁止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和毁坏草场植被。强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确保林业资源的安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并举,鼓励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滩植树种草,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经济,引导农牧民合理调整畜种结构,积极发展设施畜牧业,加强科技服务、良种繁育、动物安全保护和信息化管理,推进产业化经营,发展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重的高效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场建设,鼓励农牧民建立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依法加大畜牧业执法力度,逐步完善畜禽管理、疫病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卫生检疫以及动物产品市场准入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突出重点,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加快优势资源开发力度,积极发展地方民族工业,重点培育骨干企业,兴建水利水电、矿产冶炼、建筑建材、农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稳步推进企业改革,兴办混合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多形式引进外资,对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组织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土地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育和壮大商业贸易物资流通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业流通体制。各类商业企业,享有国家对民族贸易企业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的需要,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支持有关企业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以国家投资和社会集资为主,加快小城镇建设。以县城为重点,加快建设若干个小城镇,使之成为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文化中心。积极引导和鼓励农牧民向城镇有序转移,兴办二、三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多渠道融资加快县乡公路、乡村道路的建设。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山、森林、矿藏、河流、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在保护的前提下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发境内属国家或地方管理的任何资源。
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留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出照顾当地利益的安排;因开发建设给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利益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从贫困地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减轻负担,提供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的配套服务等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在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山区的群众,有计划地实施移民调庄,异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预报工作,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干旱、暴雨、冰雹、沙尘暴、霜冻、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财政预算支出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财政收支。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自治县财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的照顾。对于国家在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建设项目,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加强对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补助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税务征收管理工作的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征收税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支持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逐级申报批准,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金融部门深化改革,充分发挥信贷作用,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严肃国家的财经纪律,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家的教育方针为指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民族和地区特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巩固提高“两基”教育成果。大力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学前幼儿教育,重视特殊教育、远程教育和信息技术教育,积极推动农民文化技术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
自治县各类学校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和物力上支持教育事业,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有所增长。除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外,按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足额用于教育事业。积极争取教育援助项目,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的各项经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民族中小学,逐步创造条件,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贫困山区设立寄宿制中小学,保障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特别是女少年儿童都能完成学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小学及贫困地区的学校,从经费、师资、设备、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双语教学。县民族中学设立藏语文班,用藏汉双语教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设立奖励基金,定期表彰奖励为自治县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稳定教师队伍,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县战略,制定本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加快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搞好信息网络建设,不断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向,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净化文化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对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培养各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壮大文化工作队伍。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体育运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疾病控制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保证对疾病预防体系建设的必要投入,积极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职业病和传染病,不断提高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完善和发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保障农民健康。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中医和民族民间医药的作用,继承民族医药传统,采用现代医疗技术,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医师资格制度,严禁非法行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餐饮业和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饮食、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采取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奖励少生和社会保障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社会保障基金,逐步扩大养老、失业、低保、医疗、残疾、工伤、生育等保障、保险的覆盖面,使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获得帮助和补偿,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多领域开发就业岗位,引导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创办经济实体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大劳动执法检查力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常性地进行民族政策再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在发展民族经济、民族教育、民族文化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在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汉、藏两种文字书写。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打击邪教活动,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和渗透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各宗教及不同教派、学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包容,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严禁挑动教派纠纷。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重视和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加重信教群众的负担;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解决民族、宗教特殊问题时,应当同各方面的代表协商,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各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当积极协助自治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提倡爱国、爱教、爱家乡,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参与各项社会事业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每年七月二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