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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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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4-18
【实施日期】 2006-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8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华坝水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松华坝水库径流区629.8平方公里及水库枢纽工程为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过错追究制、贡献奖励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对水源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保护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保护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水域功能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水位线(黄海高程1965.5米)沿地表外延200米的水域和陆域内;冷水河、牧羊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沿地表外延100米的区域内;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的区域内;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域。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制品;

      (七)移动、破坏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八)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七)洗矿、挖沙、采石、取土等破坏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和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偷盗水生动物和猎捕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四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进入水源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提倡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生物农药。

      第十八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源保护财政专户,统筹专项资金,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和能源替代、医疗保险、生活补助、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领导水源保护区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二、三级保护区农户调整产业结构,有计划地组织劳动力转移,安排一级保护区农户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保护水源;

      (二)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有关部门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五)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机械增长,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农户的搬迁工作,并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

      (六)进行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水源;

      (三)制定年度蓄水、供水计划及水库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

      (四)做好供水服务,确保用水安全;

      (五)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源保护区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水源保护的规划;

      (四)依据职权或者在受委托权限内制止和查处水源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从严控制,依法审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按规定可以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其规划选址、定点应当有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重大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监督其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排除污染危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水、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五)、(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库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宝象河水库、大河水库、柴河水库水源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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