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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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价格、土地、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举办实施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七条 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捐献资产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举办该民办学校全部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九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属于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别制定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补习、专修、进修、培训学校或者学院,其中实施学前教育的,应当称为幼儿园或者培训学校;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市辖区范围内的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但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由与较高办学层次相应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并由审批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在法定时限内分别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由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并经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应当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公办学校投入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合理确定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从民办学校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将其用于公办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
本办法施行后,对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省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应当存入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并设立专户,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提取比例、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聘任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实习指导教师不少于其专职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八条 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流动的,流动后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鼓励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
公办学校的教师到民办学校担任专职教师或者任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的,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业务培训、工龄和教龄计算、科研项目和课题招标、参加先进评选、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做好教职工岗位聘任、晋职、晋级、业务培训、工龄和教龄计算等工作。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点、证书颁发、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乘坐交通工具、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应当按照学期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教学班,应当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
对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学生,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退还其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从年度净收益中提取的发展基金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该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政策优惠取得的建设用地,应当用于教育教学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征收税、费,应当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民办学校在采暖和使用水、电、燃气的交费标准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到民办学校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务的,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扶持、奖励措施的落实,并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