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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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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5-26
【实施日期】 2006-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9年修正本)》)

        全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6年修正本)(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者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当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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