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7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30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号公布)
全文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重视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法做好征兵、优抚和安置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五、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六、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编制的总额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和调剂人员编制,报经批准执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注意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合理配备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特殊待遇。”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作用,鼓励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及村工作。”
十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十四、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十六、删去第十九条。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改善人民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招商引资,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创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县耕地开发和保护,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服务体系,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粮食生产,面向市场,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扶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解决缺水地区饮水困难。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和采伐限额制度,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发展经济林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自治县发展林业,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草山草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开发利用,发展生态畜牧业,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和畜禽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推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县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保护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主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机关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公路畅通。
“自治县加强交通运输市场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等事业。”
三十二、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商品流通,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经济贸易。”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做好各种灾害的防治工作。”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加强财源建设和财政监督管理,增收节支,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种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和调整的,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征税,加强税收监督和管理。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鼓励和引导在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支持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发展社会事业。”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四十六、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四十八、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四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培训,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五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五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抢救、保护、挖掘、收集和整理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具有民族特点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五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妇幼保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
“自治县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卫生和医疗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五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培养民族民间传统体育人才,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五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五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增进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五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五十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五十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
六十、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六十一、本决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0年6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2月17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30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玉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重视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法做好征兵、优抚和安置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仡佬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编制的总额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和调剂人员编制,报经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注意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合理配备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特殊待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作用,鼓励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及村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改善人民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招商引资,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创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县耕地开发和保护,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解决缺水地区饮水困难。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和采伐限额制度,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发展经济林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自治县发展林业,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服务体系,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粮食生产,面向市场,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扶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草山草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开发利用,发展生态畜牧业,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和畜禽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推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县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保护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主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机关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公路畅通。
自治县加强交通运输市场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等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商品流通,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经济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做好各种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加强财源建设和财政监督管理,增收节支,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种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和调整的,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征税,加强税收监督和管理。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鼓励和引导在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支持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发展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培训,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抢救、保护、挖掘、收集和整理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具有民族特点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妇幼保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
自治县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卫生和医疗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培养民族民间传统体育人才,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增进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和工作上的特殊困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和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本乡的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并对民族乡的经济文化建设予以扶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每年公历11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