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3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对案件进行监督,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当以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被监督机关纠正;被监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被监督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 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按季度将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方面的数据及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十五日内立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介入下列案件的侦查活动: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影响大的案件;
(二)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
(三)自行发现或者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违法的案件。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第三章 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中下列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二)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裁判的;
(六)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七)调解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八)民事、行政审判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或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协商,要求列席。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邀请列席。
第四章 对执行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刑罚执行机关拟提出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当在报请人民法院前十日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而未拟呈报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死刑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五)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者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者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者其他人会见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六)留所执行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保外就医的。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缓刑、罚金、没收财产判决以及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裁定时,应当将监管和考察等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和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没收的财物未及时上交国库的;
(三)公安机关对被判处拘役、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落实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的;
(四)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七日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接收劳动教养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管辖规定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与涉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有关证据,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被监督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由人民检察院建议被监督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发现后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未通知的;
(二)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三)对于审判活动中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请或者提出抗诉而不提请或者不提出抗诉的;
(五)对于刑罚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六)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