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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6-14
【实施日期】 2006-06-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全文

      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麻阳苗族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三、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补充。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本县农村招收。”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自治县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各族人员,可以享受自治县津贴待遇。

      “自治县的国家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干部职工给予鼓励和经济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苗族公民。”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经济结构战略调整为主线,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工业化进程,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化结构,建立农村经济支柱产业;实施科教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鼓励多种主体造林,坚持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依法保护森林资源;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乱垦乱挖、毁林开荒。

      “自治县实施公益林保护和林业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生态效益补偿。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权属,加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发。”

      十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牧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水资源费,用于自治县的水资源保护。”

      十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划定范围和地段,有计划地合理开采。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化工、食品轻工、农林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名牌优质产品和民族特需产品,并加强地方名牌产品的保护,提高经济效益。”

      二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投资政策和产业政策,自主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和资金、技术、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照顾。”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殊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发展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方面享受国家照顾。”

      二十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和经济、技术合作。”

      二十三、增加一款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邮政、通信、信息、网络建设,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镇、村公路等级质量。”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提高城镇化水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划投资小城镇建设。”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然风光、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县境内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自主管理,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政策和优惠政策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态,加快实现小康。”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二十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地行使财政管理权,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并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三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的政策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部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贴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及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贷款和无偿援助,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合理资金要求,给予重点扶持”。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在制定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时,把发展教育列入优先发展的重要内容。”

      三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不断巩固和提高‘普九’成果,积极发展高中教育,创建优质高中教育资源;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学前教育;推进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以‘宿制为主’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对农村逐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自治县依托整合现有教育资源,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三十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各民族考生在报考大中专院校时享受上级政府规定的加分录取的照顾。”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出资和投资办学。”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素质。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中小学校的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四十、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改革力度,增加对医疗卫生的投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全民保健工作,开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疗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及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

      四十一、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城镇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体系。”

      四十四、第五十九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公历十一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四十五、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2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阳苗族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经济繁荣、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逐步将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比例,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幕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补充。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本县农村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自治县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类人员,可以享受自治县津贴待遇。

      自治县的国家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干部职工给予鼓励和经济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经济结构战略调整为主线,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工业化进程,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建立农村经济支柱产业;实施科教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鼓励多种主体造林,坚持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依法保护森林资源;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乱垦乱挖、毁林开荒。

      自治县实施公益林保护和林业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生态效益补偿。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权属,加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水资源费,用于自治县的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划定范围和地段,有计划地合理开采。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化工、食品轻工、农林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名牌优质产品和民族特需产品,并加强地方名牌产品的保护,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投资政策和产业政策,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和资金、技术、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殊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发展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方面享受国家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信、信息网络建设,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镇、村公路等级质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提高城镇化水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划投资小城镇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然风光、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县境内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自主管理,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政策和优惠政策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态,加快实现小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五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地行使财政管理权,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并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的政策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部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基数或增加补助数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及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贷款和无偿援助,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合理资金要求,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章 社会发展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在制定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时,把发展教育列入优先发展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自治县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不断巩固和提高“普九”成果,积极发展高中教育,创建优质高中教育资源;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学前教育;推进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对农村逐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自治县依托整合现有教育资源,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考生在报考大中专院校时享受上级政府规定的加分录取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出资和投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教学环境。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素质。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中小学校的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做好科技信息的搜集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鼓励发明创造、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促进科技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户科技推广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农业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事业,重视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民间艺术创作,丰富各族人民文化、体育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文学事业,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弘扬民族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改革力度,增加对医疗卫生的投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全民保健工作。开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及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在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和卫生事业等方面,开展同外地的交流与协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城镇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本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公历十一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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