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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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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6-01
【实施日期】 2006-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自治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和个人。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

      民办民族学校、农村牧区和偏远旗县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和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实施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及其他初级文化教育的学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冠以“内蒙古”字样的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冠以“内蒙古”字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高等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举办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助学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应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办学层次和办学类别。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学申请和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异地开设分校,应当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到开设分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培养成本和供求关系制定对受教育者收取学费、住宿费、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促进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所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权建立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社会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和学历认定,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水电供给等后勤保障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进行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服务,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贷款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利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拔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有关部门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予以公示;违法收取费用的,民办学校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批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办学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办网络学校、远程教育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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