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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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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7-28
【实施日期】 2006-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大厂回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2月24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和促进自治县经济与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两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自治县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加大环保资金投入,建设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及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

      自治县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污染防治。

      第六条 自治县制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措施,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七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县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辖区内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县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负责对已竣工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负责或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达标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沟渠、坑塘或城区污水管网。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展改革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建成区内不得安装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茶浴炉,正在使用的燃煤锅炉和茶浴炉必须安装脱硫除尘设施,保证烟尘、粉尘、二氧化硫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自治县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销售和使用灰份大于20%或者硫份大于1%煤炭的;

      (三)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等杂物,任意倾倒液化气残渣的;

      (四)在人口聚居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能够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

      (五)具有一定规模的饭店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

      第十七条 禁止向建成区内路面倾倒污水污物。

      禁止随意倾倒生产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建成区内施工单位应当围挡作业,硬化场地,覆盖物料,封闭运输。

      煤炭销售和使用大户应当设置密闭或挡风墙式料场。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建筑物周边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附近组织高噪声的娱乐集会活动。

      禁止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期间在居民生活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干扰居民生活的各种活动。

      禁止在城镇生活小区居民楼底层开办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企业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相关标准。

      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专业户较为集中的村庄应当在距离居住区300米以外设置污水、污物处置场,避免对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有条件的村可设置养殖屠宰加工专业小区,协调专业户配套建设污水污物处置设施。

      从事畜禽附属品(骨制品、血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距离居住区300米以外生产加工,并封闭存放,减少气味散发。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应当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规定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二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停止施工、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镇建成区内安装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改正;正在使用的燃煤锅炉烟尘、粉尘、二氧化硫排放不达标的或不能稳定达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相应活动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现场检查时不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二)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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