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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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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8-04
【实施日期】 2006-08-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4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

      第四条 本市燃气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和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分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维护燃气设施以及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主干管网或者重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管道燃气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企业。

      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燃气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新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安全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供气。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禁止向未经批准的供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标志牌;

      (六)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七)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八)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九)禁止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气站点停业、歇业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30日前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工作。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烘烤器具、热水器具、取暖器具、锅炉、交通运输工具、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燃气钢瓶、燃气调压器等。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太原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负责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备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改变燃气使用性质。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不得私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业、营业及福利性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及所需费用,按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其他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室内部分由用户承担,其余部分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安装热水、开水、取暖等燃气燃烧器具,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安装后由燃气供应企业与安装企业在10日内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三)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封闭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以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引线。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10日不交纳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日加收3‰-1%的滞纳金,同时向用户发出限期缴费的通知书。

      通知书发出后,居民用户两个月不交纳的,可以中止供气;其他用户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对燃气供应企业及燃气供气站点不符合服务、收费、计量等标准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定期检查、指导用户用气,确保安全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加强巡视。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必要的设备、车辆、器材,24小时值班,接到燃气事故隐患或者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坑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失火、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供应企业或者报告公安消防、建设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燃气供气站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站点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燃气供气站点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站点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钢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三)封闭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坑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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