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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8-04
【实施日期】 2006-08-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并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八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的”。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八、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秩序;

      (二)指导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四)组织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和教育;

      (五)依法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物资、供销、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

      第六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有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七条 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飞机场、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大型工矿企业和地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工地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确需设立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并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

      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收购废旧金属从业人员的治安宣传和遵章守法教育。

      第十二条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唆使、串通他人进行违法收购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的;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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