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自治州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加强打击、防范、教育、改造、管理、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健全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权制等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比、激励约束机制,深入推进平安建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引导和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 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和道德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五条 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开展村社联防、农牧户联防、毗邻地区联防、民兵值勤、巡山护畜等治安联防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维护基层社会治安秩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积极疏导、依法调处各类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禁止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调解活动。
第九条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必须依法解决。禁止任何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索赔和赔偿行为;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索赔、赔偿为由寻衅滋事、结伙斗殴。
违反前款规定,组织、策划、煽动、帮助、参与索赔、赔偿活动或者寻衅滋事、结伙斗殴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法加强枪支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巡山护畜等活动所需猎枪,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借用申请,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相关责任人和枪支使用人签订责任书后方可借用。使用枪支的人员应当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开展平安寺院建设。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的治安防范,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宗教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
跨州、跨县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