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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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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8-04
【实施日期】 2006-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建设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管理,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网络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布局、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布点以及安全技术防范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范围,包括城市广场、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条 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的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充分利用社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可以与安全技术报警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的权利义务。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接到用户的报警信息时,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报警信息,使用人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处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生产登记批准书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审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举办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

      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使用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关闭系统或者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系统的秘密;

      (四)将系统记录资料用于不正当目的;

      (五)其他妨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建立有关资料档案,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不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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