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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8-04
【实施日期】 2006-08-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备案。”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营利性的活动,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健美、娱乐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培训、辅导、咨询、信息服务;

      (四)经营性的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活动;

      (五)体育经纪活动、体育广告、展览及体育彩票的销售活动;

      (六)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

      (七)体育活动、竞赛、表演及有关体育节目播映权的有偿转让;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体育经营场所,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三)制定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四)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税务、物价、财政、卫生、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必须有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资料;

      (四)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申请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或内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广告、销售体育彩票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表演和有关体育节目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视听传播组织公开播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从事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的,必须经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主办者、体育组织、体育专用标志和体育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会同公安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四)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

      (五)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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