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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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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8
【实施日期】 2006-09-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四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为第三条。

      四、第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分管责任。”作为第四条。

      五、增加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以下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案处理重大信访事项制度和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受理情况相互通报制度;

      (六)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置制度;

      (七)信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八)信访督查员制度;

      (九)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保密制度;

      (十)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制度和对其负责人谈话诫勉制度;

      (十一)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作为第五条。

      六、增加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作为第六条。

      七、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七条。

      八、第七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自身、他人或者公共合法权益的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询问、了解信访法律、法规、制度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五)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依照规定程序,要求处理、答复其信访事项或者提出复查、复核和听证信访事项的申请;

      (七)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

      (八)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九)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作为第八条。

      九、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围堵国家机关,拦截车辆,阻断交通;

      (二)煽动、雇佣、胁迫他人进行信访活动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三)不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无理反复走访或者滞留上访;

      (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

      (五)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条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受委托人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信访授权委托书。”作为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作为第十条。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据;

      (二)登记、受理上级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下级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五)对本级其他部门和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意见、建议;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作为第十一条。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作为第十二条。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供安全保障,配置相应的隔离、监控、防护、消毒、消防等设施。

      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其工作的开展。

      有计划地培训信访工作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作为第十三条。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整合信访信息资源,利用政务网络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达到信访信息资源共享。”作为第十五条。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并自觉遵守信访工作相关规定。”作为第十六条。

      十八、增加一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其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引导信访人按诉讼、复议、仲裁、调解程序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作为第十九条。

      十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两项:“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建议和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的第(四)、(六)项;将其第(四)项修改为:“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裁定、调解的申诉”,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二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建议以及法定职责范围内工作的咨询;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四)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五)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七)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作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三项:“对相关法律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转交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五)、(六)项。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相关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六)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管教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七)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转交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作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该机关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如信访人同意,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

      (三)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或者职责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分立、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作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作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时,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国家机关及相关国家机关报告,并迅速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作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为:“(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二)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转办、交办机关;转办、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删去第二款。作为第三十条。

      二十九、增加一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结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书面答复意见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办理机关对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作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增加一条:“国家机关对于以下信访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对其代表人作出书面答复;

      (三)咨询、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事项内容或者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存档备查。”作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第三十条修改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查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处理决定书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二)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并在复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并告知原办理机关;

      (三)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作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作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三、增加一条:“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后,信访人应当履行已经生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当对信访人做好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一)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的;

      (二)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作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六条。

      三十五、增加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并提出督办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作为第三十七条。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隐瞒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三)在维护信访秩序中不履行职责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不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信访人告知或者答复,拒不告知或者答复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或者谎报、不报办理结果的;

      (六)丢弃、隐匿或者擅自篡改、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八)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作为第四十条。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信访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2年6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咨询问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以下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案处理重大信访事项制度和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受理情况相互通报制度;

      (六)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置制度;

      (七)信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八)信访督查员制度;

      (九)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保密制度;

      (十)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制度和对其负责人谈话诫勉制度;

      (十一)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资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自身、他人或者公共合法权益的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询问、了解信访法律、法规、制度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五)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依照规定程序,要求处理、答复其信访事项或者提出复查、复核和听证其信访事项的申请;

      (七)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

      (八)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九)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围堵国家机关,拦截车辆,阻断交通;

      (二)煽动、雇佣、胁迫他人进行信访活动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三)不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无理反复走访或者滞留上访;

      (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

      (五)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据;

      (二)登记、受理上级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下级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五)对本级其他部门和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意见、建议;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供安全保障,配置相应的隔离、监控、防护、消毒、消防等设施。

      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其工作的开展。

      有计划地培训信访工作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整合信访信息资源,利用政务网络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达到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并自觉遵守信访工作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

      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十八条 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其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引导信访人按诉讼、复议、仲裁、调解程序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实、理由及明确要求。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线索。

      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信访事项、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受委托人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信访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建议和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

      (五)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裁定、调解的申诉;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建议以及法定职责范围内工作的咨询;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四)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五)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七)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相关法律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五)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诉;

      (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转交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相关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六)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管教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七)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转交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该机关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如信访人同意,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

      (三)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或者职责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分立、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时,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国家机关及相关国家机关报告,并迅速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九条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二)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转办、交办机关;转办、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理由退回转办、交办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结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书面答复意见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办理机关对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以下信访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对其代表人作出书面答复;

      (三)咨询、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事项内容或者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查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处理决定书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二)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并在复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并告知原办理机关;

      (三)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后,信访人应当履行已经生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当对信访人做好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一)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的;

      (二)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等形式,调查了解事实,听取社会评议,沟通信访当事人的意见,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属于控告、检举的信访事项不得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并提出督办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检举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隐瞒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三)在维护信访秩序中不履行职责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不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信访人告知或者答复,拒不告知或者答复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或者谎报、不报办理结果的;

      (六)丢弃、隐匿或者擅自篡改、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八)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说服教育无效,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将其带回教育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本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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