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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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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0-11
【实施日期】 2006-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政策调控、市场导向、普及教育、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对在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资金,并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节能监督和检测、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检测。

      被监督检查和被检测的用能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单位进行的能源利用检测,所需费用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每季度向统计部门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由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备案上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能耗指标规定的设备,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技术经济分析制度。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使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和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降低产品的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能源利用效率,减少采暖、通风、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实施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回收利用;

      (二)改造低效锅炉(窑炉);

      (三)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四)开发、生产和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和器具,设计、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地热等能源;

      (六)替代利用能源加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七)采用用能设备经济运行方式;

      (八)采用高效节电绿色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九)采用高效节能风机、电动机、变压器、泵类设备,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交流电动机调速运行技术;

      (十)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限额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拒绝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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