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6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经开区的管理,发挥经开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开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发展信息产业、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为主的多功能综合工业园区;是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吸引外来投资的特定区域;是管理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试验示范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开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经开区外在经开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审批权限,对经开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经开区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经开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经开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激励制度、鼓励招商引资和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
(四)组织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对经开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五)负责经开区的招商引资,依照权限审批、核准进入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管理经开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经开区的规划、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经开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经开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市外,应当用于经开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部行政管理机构和建立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经开区设立派出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在管委会的管理、协调下,履行各自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窗口。
第九条 管委会和设在经开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管委会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行政管理投诉机制,调查处理经开区内组织和个人的投诉。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市属各部门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经开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实行有偿出让。土地出让收益除按照规定上缴的部分外,其余用于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技术水平、产值、税收等情况制定项目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经开区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信息产业、光电子产业、生物工程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
(二)现代制造业、出口加工业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三)金融、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中介项目;
(四)符合经开区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对符合经开区发展规划的投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进区实施。
经开区应当利用自身技术、项目等优势,带动所在地县、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经开区投资,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经开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经开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优化劳动环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管委会建立技术创新服务体系,设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经开区内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经开区内投资兴办科技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经开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经开区的招商引资工作,由管委会对成功引进项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经开区内组织引进国内外的高层次人才,在经开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昆明出口加工区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经开区规划控制的其他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