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业务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科技和产业发展总体要求;
(三)科技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低于10%;
(四)每年用于科技研发的投入不低于企业年总支出的3%。
申请认定民营高新科技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四、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各类民营企业,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注销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试验室。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股、控股和并购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经营战略,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在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区外科技人员在自治区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聘请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由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者注销认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五、第二章名称修改为:“认定与复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以修改并对原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业务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科技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七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科技和产业发展总体要求;
(三)科技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低于10%;
(四)每年用于科技研发的投入不低于企业年总支出的3%。
申请认定民营高新科技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各类民营企业,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注销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试验室。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股、控股和并购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减免税款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七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自治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者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经营战略,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购置或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科技考察,开展科技交流或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在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区外科技人员在自治区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聘请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促进企业同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由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者注销认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