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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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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2-01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6年10月3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人员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享有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尊重、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在用工之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

      第八条 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职工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的;

      (三)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称号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得向职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因职工不缴纳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而拒绝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需要暂时延期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未经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起,为职工建立或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职工公示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用人单位,应当缴清社会保险费,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其他债务。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非法强迫职工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身体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无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该职工的工作,并补发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向职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降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保护标准和待遇,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侵害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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