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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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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2-01
【实施日期】 2006-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正本)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修正)

      

      

      分类名称立法制度公布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6-12-01施行日期 2006-12-01失效日期 --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或者列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须经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法规工作室、研究室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组负责人,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及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国和省人大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四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十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九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厅。

      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以及提案单位负责人对议案的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省长或者副省长签署。属于综合性的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专题性的工作报告,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常委会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就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三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方式,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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