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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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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2-01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二十年续修一次;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有关单位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出版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两种版本的地方志书。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第十五条 编纂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要达到资料翔实准确,分类科学、领属得当,地方特色突出,审校、装祯、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库及地情信息网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地方志文献和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开放,向社会提供地情网络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编纂任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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