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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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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2-01
【实施日期】 2006-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下统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五年计划”修改为“五年规划”。

      3、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规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计划和下个五年规划的编制工作。”

      4、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相应修改为“上年度计划或上个五年规划”、“本年度计划或本五年规划草案”。

      5、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年度开始后,年度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

      6、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的上一阶段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应举行会议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年度计划的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8、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市本级预算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支出表及说明。”

      2、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有关科目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变更草案原则上应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提出。”

      3、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一个月”。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预备费使用情况;”增加四项,表述为:

      “(六)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6、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上半年”修改为“本年度上一阶段”。

      7、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季度”修改为“六月至九月期间”。

      8、删除第三十七条。

      三、对《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三条第(十二)项。

      四、对《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2、删除第二十八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表述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表述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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