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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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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2-26
【实施日期】 2006-12-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安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二、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五、第五章题目修改为:“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以修改并对原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正本)(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研究处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六章 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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