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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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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2-26
【实施日期】 2006-12-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8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8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询问、质询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

      (六)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以修改并对原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5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中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分变更的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编制情况的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主要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结果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询问、质询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

      (六)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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