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5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依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已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进行有偿转让。”
六、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利用国家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改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逐步建立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
八、第二十九条中的“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预算资金管理”。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规定。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三个修正案和废止〈淮南市山石、沙、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5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水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依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
第十二条 已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供水指标,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努力保护和改善水体质量,为城乡生产生活提供符合标准的水资源。
第十九条 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排污,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已设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持排污许可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因排污而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管理,从严控制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对地下水进行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废井应当及时封闭,严禁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因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超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沉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或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利用国家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改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逐步建立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安徽省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预算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在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有明细项目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国家水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事迹突出的;
(三)同危害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斗争有功的;
(四)推广水利先进科学技术或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